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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不正当竞争整治思考

2012-06-01 14:24 来源:货币金融 人参与在线咨询

 

一、金触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是引发金触风险和危机的毒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七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然而《商业银行法》迄今已颁布实施五年有余,金融领域内存在着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却始终没有能够得到很好地解决,就像朱铸基总理形容的那样“已成病疾”,特别是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由于不正当竞争而引发的形形色色的案件,更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因此,高度警惕金融领域内不正当竞争潜伏下的危机,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坚决彻底地清除这一危害金融事业健康发展的毒瘤,是金融法治中一项十分重要而迫切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的涵义界定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的行为”,并且,具体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就金融领域而言,其不正当竞争则集中表现在一些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定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上面。它如同一个恶性肿瘤,轻则引发经济犯罪,重则导致严重的金融风险和危机,如果任其发展下去,甚至会动摇整个社会大局的稳定。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扰乱了金融秩序。比如:近年来屡禁不止的“储蓄大战”,就是因为一些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竞相高息揽存造成的。再如:个别金融机构为多拉客户,故意放宽或取消开户条件,有的甚至违反规定为开户单位提供便利,如:套取现金、透支等,结果使多头开户问题泛滥成灾,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既加大了人民银行监管的难度,也加重了商业银行自身经营管理的困难,同时,诱发了公款私存,恶意透支、挪用公款、贪污贿赂等多种经济犯罪。

 

第二,破坏了国家金融政策。近几年来,国家为实现“高增长,低通胀”的经济目标,始终坚待适度从紧的金融货币政策。同时,为了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帮助国企走出困境,连续降低存贷款利率,并且出台了征收储蓄利息税等政策。而金融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却一方面使银行储蓄存款居高不下,社会购买力持续疲软;另一方面,高息贷款继续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使其负担愈加沉重,从而制约了宏观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与此同时,不正当竞争形成的大量“泡沫存款”也破坏了国家制定经济金融政策时的科学性。

 

第三,加重了金融领域自身的危机。一方面,不正当竞争吸收的存款使筹资成本加大,高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无法列帐支付。以某县为例:今年以来,该县个别金融机构定期一年储蓄存款的利率高达12%,几乎同时分别高出同档次贷款、人行存款和上存二级准备金利率的2一3倍。在这种利率严重倒挂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支付到期存款的本息,特别是法外的利息,只好违规从预提利息中垫支,这种“寅吃卯粮”的做法,使一些金融机构不但亏损越来越重,陷人高息揽存的恶性循环中不能自拔,而且打乱了会计核算,造成帐目混乱,给违规操作和经济犯罪提供了便利,这方面的教训已屡见不鲜,相当深刻;另一方面,不正当吸存必然带来违规高息放贷,而不良信贷资产的增加,将最终导致支付危机,引发社会矛盾。

 

二、金融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是严峻的法律问题

 

尽管金融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成因主要是由于一些金融机构的不规范经营造成的,但是,从其产生的后果来看,则完全是严峻的法律问题,对此,有必要从法律条文上加以确认。

 

1.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回扣的,以受贿论处”。金融领域不正当竞争中所采用的与客户签定高息存款协议,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以贴水、支付手续费、协储费、吸储奖、有奖储蓄等形式变相提高利率;以赠送实物、安排人员、变通制度、公款吃喝诱发高息存款等做法,从其本质上讲,已完全具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违法特征。

 

2.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该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金融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恰恰集中表现在,为谋求个人或小团体的私利,擅自违反国家利率政策,侵害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妨碍金融秩序稳定等方面,对照有关法律条文,完全属于违法行为。

 

3.违犯了《刑法》。新《刑法》第三章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以单位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刑法室的释义,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它主要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存款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如:有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争揽储户,违反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采用搜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进行恶意竞争,破坏国家利率政策,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孟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无论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团体及个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了币值的稳定。与此同时,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后果不受法律保护,将会给广大储户和公众带来很大程度上的投资风险,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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