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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审判理性化发展研究

2012-03-24 23:56 来源:法律学 人参与在线咨询

在这个逐渐理性化的时代背景下,一切重大社会争议都应当由法律去解决,这是人类现代法治文明发展趋势。司法进程应当摆脱民众的情绪化行为的影响,司法应当避免作出情绪化的裁判。

一、事实真相:无争议的犯罪事实

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均确认了一个共同的司法原则,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法官不能以臆测来判断案件事实,不能以诸如权力、民意或道德等非法律的标准来界定案件性质,而应该诉诸证据,这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在药家鑫案中,据检方指控,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药家鑫在驾车途中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张妙撞倒,因怕张妙日后找麻烦,药家鑫从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对张妙连捅六刀,致使张妙当场死亡。这是被实物与言辞等证据事实证实的案件事实,药家鑫及其辩护律师都没有就案件事实部分作出分歧性的意见表示。

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案件的特殊性,一经网络与媒体的传播,旋即引起极大的反响,民众的“同情心”被唤起,嫉恶如仇的火焰被点燃了,民众被激怒了。民众的情绪化行为正是导致法院情绪化司法的根源之一。

二、法律焦点:聚焦量刑及法院在量刑上的情绪化司法

无论是见诸媒体的相关报道,还是法庭上药家鑫和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各方对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都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即本案在罪与非罪问题上,排除了成为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因此完全不同于佘祥林案与赵树彬案。此案的焦点完全集中在量刑方面,法院、媒体与普通民众都对药家鑫案的法律问题———尤其是量刑问题从多角度进行评价,以判决书、网络、报纸等为载体对药家鑫进行了法律与道德的双重拷问。其中,法院的法律评价是核心,也最具权威性。法院的法律评价主要围绕五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评议,形成了法院的最终判决,这五个主要法律问题分别是:

(一)自首

药家鑫案后主动投案,检方认同药家鑫构成自首情节;法院也认为符合自首要件,认定药家鑫投案属于自首而且认罪态度良好,一直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内;药家鑫及其辩护人也基于自首情节请求法庭酌情从轻量刑。药家鑫的“自首”情节,虽然遭到民意的普遍不屑,但最终还是得到了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认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有自首情节,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因怕被害人记住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其深重。被告人药家鑫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社会危害性极大,仍应依法严惩,应该判处死刑。我认为,这是典型的“严打逻辑”,这种“严打”是非法治的,是不符合法治思想的。西安中级人民法院虽然确认了自首成立,但最终在量刑上决定不予考虑,仍然执意判处药家鑫死刑,这是其情绪化司法的一个显著表征,是在愤怒的民众呐喊声讨中妥协的结果。从自首情节的被迫摈弃到死刑的最终确认,法院关于此案的法律结论都带上了情绪化的烙印。

(二)激情杀人

一般学理通说认为,刑法上的“激情杀人”是指出于一时的激愤情绪而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没有犯罪预谋,没有预先确定的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只是在强烈的冲突过程中突发的犯罪行为。概括而言,激情犯罪都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受害人应具有一定的过错,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受害人的刺激有因果关系。西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药家鑫的杀人确实出于偶然,但要构成从轻情节的激情犯罪,欠缺一个根本的要件———即被害人有过错。药家鑫在驾车撞倒张妙后,“怕张妙日后找麻烦”是主要的杀人动因。显然,张妙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能认为药家鑫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激情杀人”而从轻处罚,他应当为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药家鑫激情杀人的否定,进一步使药家鑫走向死刑。

(三)初犯、偶犯

在我国法律与司法实践中,初犯、偶犯属于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结果进行综合考虑。药家鑫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药家鑫系初犯,也没有杀人的预谋,属于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极大,应该考虑从轻处罚,以贯彻我国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普通民众认为这种辩护是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民众的情绪再次被激怒了。在汹涌的激愤声面前,西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对故意杀人这样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本案如此恶劣、残忍的故意杀人犯罪,显然不能以初犯、偶犯为由从轻处罚。法律在非理性的背景下再次为药家鑫关上了从轻处罚的机会之门。

(四)品格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药家鑫的律师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两份关于药家鑫主动递交悔过书和其父母向受害人家属下跪的报道;第二份是其上学期间的13张奖状及证明;第三份是被告人校友、同学、邻居的请愿书。药家鑫的律师、学校提供的品格证据将药家鑫描绘成“品行兼优”的在校大学生。品格证据虽然可以成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但需要与案件有关联。另外这些品格证据丝毫没有博得民众的好感与同情,反而因为药家鑫的这些“出色表现”使民众变得更加愤怒了。西安中级人民法院甚至因此在庭审中作了定罪量刑的调查问卷这样非正常的“举动”,暴露了我国法院受大众、传媒等非司法机构的影响甚重。

(五)罪刑相适应原则下的刑事责任问题

2011年4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药家鑫上诉,维持原判[2]。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只适用”三个字包含着“慎刑”的精神;“罪大”和“恶极”是两个须同时具备的实质性要件,不仅要罪行的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还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从药家鑫的犯罪行为出于偶然以及自首、悔罪等法定、酌定情节综合来看,其人身危险性尚达不到刑法规定的必须施以极刑的程度。另外,现代刑罚的目的已经走出了绝对的报复主义刑罚模式,不主张简单的因果报应,“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杀人偿命”这一我国民众最传统的刑事法律意识虽然具有正义的形式要件,但必须要在理性的制度框架内严格执行才能获得实质的正义、法治的正义、理性的正义,而不仅仅是情绪的正义。贺卫方教授认为,“对于死刑,我觉得彻底废除是最好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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