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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学思考

2012-06-24 16:41 来源:法律学 人参与在线咨询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上购物已经从一种新鲜事物发展成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上购物由于其二十四小时的不间断服务、品种齐全、价格优惠等优点,被上班族、学生等人群广泛使用。自从阿里巴巴的CEO马云2005年提出“第三方支付”的概念之后,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为主的电子商务呈几何式迅猛增长。[1]

 

艾瑞咨询2011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在2011年第三季度,中国支付行业网上支付交易规模达到6155亿元,同比增长130.7%,环比增幅达到34.8%。从支付企业互联网支付业务的整体发展状况来看,在2011年第三季度,支付宝以48.35%的市场份额继续占据首位;财付通以20.07%的市场份额排名第二;银联在线支付、快钱和汇付天下,分别以8.57%、7.84%和7.84%的市场份额分居第三、第四和第五位。[2]网上购物发展迅猛,以支付宝为主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继续占据市场的主要份额。

 

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6月14日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央行《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该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2011年9月1日之前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者,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可见,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管理。但是央行《管理办法》仅仅对《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服务收费标准、企业备付金管理、反洗钱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并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具体流程进行全面规制。总体上说,相关立法仍过于宽泛,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很多行为仍处于法律监管空白之中。

 

一方面,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呈爆炸式增长,但它是一种新兴的技术手段,尚未形成严格统一的行业标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也在不断探索与完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交易流程;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我国法律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立法相对较少,内容涵盖不全且没有形成体系,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交易中各种纠纷应如何解决就成为了逐渐凸显出来的问题。本文对现有学术观点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归纳,试图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概念、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界定、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流程的法律分析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四个方面厘清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问题,以期对立法和法律实务有所裨益。

 

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笔者认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支付手段,应属于电子支付中网上支付的下位概念。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作为当今互联网C2C交易中使用最广泛的支付手段,学术界主流观点将其定义为:具备一定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对接的交易支持平台的网上支付方式。[3]

 

当然,这仅仅是学术界对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定义。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26日公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对电子支付进行了界定,但是电子支付的主体是客户与银行。[4]该指引中的电子支付实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买卖双方通过银行向第三方平台支付的过程,并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整个流程进行界定。央行《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该办法仅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服务范围作出了规定,也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本身进行界定。

 

以国内最大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支付宝为例,其在支付宝服务协议中,也称支付宝中介服务为支付宝担保交易。但是从法律角度分析,支付宝并未提供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支付宝提供的担保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买方在货物与介绍不符时可以退货,并要求支付宝将冻结货款退回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得到的是自己先前支付给支付宝的货款,并非支付宝方面的资金。第二,支付宝旨在完善售后服务所提供的消费者保障计划的服务协议明确规定,消费者保障服务是用户(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服务,用户(卖方)是该服务的责任者。其赔偿金是卖方与支付宝签订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后提前支付给支付宝的保证金,也并非支付宝方面的资金。就以上两种情况看来,其本质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担保。笔者认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作用在于其提供了一种类似真实交易的可信的流程,用户的信任来源于其公平的交易流程,而非支付宝公司本身。因此,此前诸多文献乃至服务协议中提到的担保交易并不能真实地反映该交易流程的本质。笔者认为,应称其为“仿真中介交易”。所谓“仿真”是由于其是基于互联网的线上交易,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提供的交易流程使得线上交易流程与现实生活中的交易类似,并使得货款在买方确认货物与互联网的描述相符前得以公平处理。因此,应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定义为:具备一定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对接的仿真中介交易支持平台的网上支付方式。

 

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界定

 

我国法律有关不同法律主体的监管范围、措施及程度的规定大相径庭。因此,如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行界定,是解决如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进行监管的首要问题。

 

以支付宝为例,其在服务协议中将提供的服务称为支付宝中介服务。可见,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也希望尽可能将自己同传统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区隔,原因主要在于规避金融机构相对严格的法律管制。[5]

 

《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收付款项业务,这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服务内容是重合的,但该法并未禁止其他企业经营该项业务。央行《管理办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进行了定义。该办法第2条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确定为收付款人之间的中介机构。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带动的网上交易蓬勃发展的今天,若一味按照传统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的模式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进行监管,恐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未来的发展带有很大的探索性,因此,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应根据其发展状况逐步完善,最终形成专门体系。法学界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探讨不应过分保守,从而为立法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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