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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救济权利大法官评析

2012-06-21 17:46 来源:高等教育 人参与在线咨询

011年1月17日,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第684号解释,认定如大学处分或其他公权力措施侵害学生受教育权或者其他基本权利,学生就有权提出行政争诉①。在此之前,按照1995年“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颁布的第382号解释,只有受到“退学或类此之处分”的学生才能提起行政争诉,也就是说,如果一名学生仅仅被记过处分但未改变学生身份,则不能提起行政争诉。第684号解释变更了第382号解释,使得学生的行政争诉权不再因为其学生身份而受到特殊的限制。

第684号解释大幅扩展了大学生的救济权利,在台湾法学界和教育学界引起强烈反响。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李建良研究员称,第684号解释“广开大学生的争诉之门,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藩蘺的拆除工程上,又往前推一步,勇气可嘉,值得喝采”[1]52。在政治大学的庄国荣教授看来,第684号解释也是“大学学生争诉权的重要突破”[2]。事实上,第684号解释在台湾造成的影响远远超出了学术界。在其出台10天后,这一解释就出现在台湾地区大学入学考试中心所主持的年度学科能力测验的试题中。作为语文考试的最后一道大作文题,该题目援引第684号解释以及台湾大学校长李嗣涔在该项解释颁布后所表达的忧虑,要求考生以“学校和学生的关系”为题写一篇文章[3]。毫无疑问,第684号解释不仅将改写台湾有关学生争诉权的法律制度,也将对台湾的大学治理以及学校与学生关系带来深刻的影响。

那么,第684号解释对台湾地区的大学法治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它对教育法学理论、司法实务和高校管理又将有怎样的影响?本文通过对第684号解释文、理由书、7份协同意见书和1份部分不同意见书的细致解析,并参考台湾学者的最新学术讨论以及台湾媒体的相关报道,对这一解释及其影响进行深入的分析。

一、第684号解释分析

促成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出台第684号解释的共有三起高校与学生纠纷。在案件一中,某公立大学的硕士生试图跨院选修一门名为“公司治理与企业发展”的课程,但因该课仅面向开课学院的EMBA学生而被拒绝。在案件二中,某公立大学硕士生在台湾“大选”期间申请在学校张贴助选海报,鉴于台湾地区“教育部”禁止选举期间学校借助教职员工或学生在学校张贴海报或者从事其他助选活动,该校依照其关于学生社团管理的校规,拒绝了这位同学的张贴申请。在案件三中,某私立技术学院附设专科进修学校观光事业专业的一名学生因为他的一门必修课考试与当年的导游笔试时间冲突,向该必修课老师申请提前考试并被获准,但该课成绩最后仍被该任课老师评定为不及格,使得这位学生的总学分数未达标,进而影响其毕业时间。三案中的学生都曾提起校内申诉,也曾向台湾“教育部”提起过诉愿或者陈情申请,在先后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后,最终将官司打到了“司法院大法官会议”。[4-6]

纵观三案的层层纠纷解决过程,涉案学生都面临着同样的法律难题———“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1995年通过的第382号解释。第382号解释文称“,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7]对于这三起案件,仅在最后一个案件中,诉争的课程成绩评定事件造成了推迟学生毕业时间的后果,从而对学生身份有所影响。即使是这样,“最高行政法院”仍然裁定,“此仅涉及教师就学生考试成绩之评定,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而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之事项,其提起行政诉讼,系属起诉不备要件。”[5]。事实上,这位学生在此前提起的校内申诉、“教育部”陈情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中,都因为同样的原因而被拒绝受理[6]。与此类似,其他两案中的学生也都因为其所遇到的学校管理行为并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并不“改变学生身份”,而被挡在了行政诉愿和行政诉讼的大门之外。

新颁布的第684号解释解决了这三位学生面临的案件受理难题。按照该项解释“,大学为实现研究学术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行政处分或其他公权力措施,如侵害学生受教育权或其他基本权利,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本于宪法第十六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仍应许权利受侵害之学生提起行政争讼,无特别限制之必要。在此范围内,本院释字第三八二号解释应予变更。”[8]与第382号解释相比,第684号解释凸显如下特征:

第一,就其针对的行政行为而言,明确突破了“退学或类此之处分”的限制;同时,除了学校对学生所为的“行政处分”以外,该解释也覆盖了“大学为实现研究学术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而对学生所为的“其他公权力措施”。这意味着,只要受教育权或其他基本权利受到学校侵害,即使学生受到“警告”、“记过”之类并不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或者如案件二中那样仅受到被拒绝张贴海报的“公权力措施”,学生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愿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就其适用条件而言,第684号解释对侵害“受教育权”不再要求有“重大影响”;同时,除受教育权外,也允许其他“基本权利”受侵害的学生提起行政争诉。在案件一和案件三中,学生受到侵害的是“受教育权”,但是侵害程度并没有达到第382号解释所要求的“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在案件二中,学生受到侵害的是言论自由权,属于受教育权之外的基本权利。大法官许宗力在其协同意见书中论述到,“学生在校园情境中值得保护的宪法权利并非只有受教权一种。学校维护校园秩序、生活规范以及评量学习成果、授予学位等措施,可能涉及学生的言论自由(如不准张贴特定内容之海报)、集会自由(如拒绝出借场地举办演讲活动)、结社自由(如不准设立某学生社团)、人格权(如予以记过、申诫处分)、财产权(如逾期归还图书之滞纳金、课征研究室冷气费)等,这些虽然都与学生受教育的机会无关,但本即有其各自独立的权利内涵,应该予以承认。”[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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