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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的法律屏障建构

2012-08-30 17:12 来源:互联网 人参与在线咨询

 

一、美国

 

(一)互联网基础立法概况

 

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20世纪90年代随着商用浏览器软件的诞生,美国的互联网产业逐步发展起来。由于产业的发展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其互联网法制建设也起步较早。经过20多年的发展,美国与互联网管理相关的成文法、判例法都较为完备,企业自律及利益团体的监督等也较其他国家来得先进。从立法层面上看,对于互联网的管理,美国政府结合自己国情,从联邦和州两个层次入手,进行机构设置和立法管理,其管理体系已经较为成熟。虽然美国政府对于互联网的管理一向倡导的是“少干预,重自律”的最低干预原则,但是自由的氛围也要依托在一定的管理控制的基础上。美国政府对于互联网所传播内容的管理,既不大包大揽,也非不闻不问,既有控制,又有调节,在立法层面上的控制,既是美国政府进行互联网管理的重要基础,也是美国的互联网管理体系得以正常运作的一个重要保障。①互联网管理体系的正常运作在一定程度上支撑着美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壮大,目前美国在互联网领域保持着旺盛的创新势头。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美国在互联网管理领域所坚持的最低干预原则也有改变的趋势:在制定互联网政策3.0的过程中,美国政府有意在互联网隐私、未成年人保护、互联网安全、著作权保护及互联网治理等方面加强管理,以保障互联网各相关参与者的合法权益。②

 

(二)互联网信息监管

 

互联网作为信息技术发展的重要产物,对于信息传输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互联网相关产业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信息传输的中介走上历史舞台。作为信息传输的中介,其是否必须和传统的媒体一样对他人发表的毁谤性言论承担责任,美国在1996年《通信内容端正法案》(Communica-tionsDecencyAct,简称CDA)通过之前,主要依据传统的侵权法理论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由于美国宪法对于言论自由的强保护,立法者担心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严格的侵权责任将导致互联网领域的寒蝉效应,从而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网络言论的审查者,损害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基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及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的考量,美国在1996年通过了CDA,其中规定,如他人通过互联网散布毁谤他人的言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须对受侵害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从根本上保障了美国公民通过互联网这一新型传媒发表言论的自由。但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也导致互联网上各类不良信息的泛滥。随着互联网弊端的日益凸显,尤其是淫秽信息对于儿童的侵蚀日益严重,美国国会自1996年开始针对这一弊端制定了一系列法律。美国在1996年的CDA中有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互联网上低俗和明显冒犯信息的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人将受到刑事制裁。由于相关条款的界定过于宽泛及模糊,CDA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在1997年被美国最高法院在Renov.ACLU③案中认定为不具有合宪性,构成对言论自由的不合理限制。美国国会在通过《通信内容端正法案》之外,还通过了一部针对儿童色情的法律———《儿童色情预防法》(ChildPornographyPre-ventionActof1996,简称CPPA)。该法禁止包括照片、电影、视频、图片以及电脑生成图像在内的表现未成年人或看起来像未成年人在进行性行为的内容。200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Ashcroftv.TheFreeSpeechCoalition④案中认定CPPA因其过宽的限制而侵犯了言论自由。最高法院在1997年认定CDA中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因对言论自由的不合理限制而构成违宪的情况,美国国会迅速作出应对,通过了《儿童在线保护法案》(ChildOnlineProtectionAct,简称COPA)。COPA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明显有害信息的侵害。COPA针对CDA进行了更新,针对的仅是商业目的通过互联网传播有害信息的行为。但是COPA仍然因为对于言论自由的过宽限制而被美国最高法院在Ashcroftv.AmericanCivilLibertiesUnion⑤一案中判定为违宪。在CDA、COPA相继被美国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后,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儿童互联网保护法》(ChildrenInternetProtectionAct,简称CIPA)。该法采取了间接管制的办法,规定公共图书馆必须安装过滤淫秽图片的软件方可获得政府的资助。该法案自颁布之初就受到来自民权团体的攻击,但是在2003年UnitedStatesv.AmericanLibraryAss’n⑥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法案中所涉及的相关软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过滤对未成年人明显有害的淫秽信息以防止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接触相关信息,因此CIPA的相关条款并未违反宪法关于言论自由保护的条款。

 

(三)电子政务法

 

美国是一个法治高度发达的国家,其电子政务的快速发展,与其强调法治的传统密切相关,尤其是2002年制定的《电子政务法案》(E-GovernmentActof2002)。该法案的主要目标在于促进电子政府服务,同时便于公民通过互联网相关的信息技术获取政府的信息和服务。该法第一篇建立了美国电子政务的管理与推进体制;第二篇集中规定了联邦政府推进电子政务的责任;第三篇是通过法典编纂形式整合到《电子政务法》中的《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⑦同时,美国也出台了一系列与电子政务相关的法律,包括推进行政机关信息化、推进行政透明度、在建设电子政务过程中保护个人权利以及确保信息安全等四方面的法律,如《信息技术管理改革法》(1996)、《电子信息自由法》(1996)、《计算机安全增强法》(2001)等。⑧

 

(四)电子商务法

 

从全球范围看,美国的电子商务开展的时间最早,发展也最快。1997年7月1日,《全球电子商务框架》被批准并公布,其中陈述了美国政府面对电子商务世纪来临时所持的态度及看法。此《框架》的宗旨是改善商业活动及培养消费者信心,使商业交易能够使用电子互联网。在广泛咨询产业、消费群及互联网社区后,该框架提出五大原则:第一,由私人部门来领导;第二,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当限制;第三,政府的参与是必要的,其目标应该是支持及实施一种可预测最低程度的、一致而简单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第四,政府必须承认国际互联网的特殊本质;第五,必须以全球为基础来促进国际互联网电子商务。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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